《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3〕56号
申请人:张某江,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联系地址: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吗东路某某南苑。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孙文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璐,枣庄市峄城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进行核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核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4日,申请人在枣庄市峄城区某某街道某某高速峄城服务区北区内店铺枣庄市峄城区某某便利店购买某某蚊蝇王,支付10元。产品上使用了图案描述100米苍蝇,200米蚊子。反面标注:“野外强效,健康环保。”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规定。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码:XA8723****437)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已经查收。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超期未核查。
申请人提供证据:1、涉案产品图片;2、购物视频;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4、履职申请邮寄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30日,峄城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投诉人张某江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于2023年11月4日在某某高速服务区便利店内购买的蚊香标签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于12月8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未发现被投诉商家经营蚊香产品,经现场询问得知被投诉便利店此前确实经营过此类蚊香,后因供货商发现存在问题已将此类蚊香产品全部退回。因便利店涉案产品进货数量及销售数量极少,且发现问题后及时将产品全部退货,峄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4日,申请人在枣庄市峄城区某某街道某某高速峄城服务区北区内店铺枣庄市峄城区某某便利店购买某某蚊蝇王,支付10元。申请人认为:1、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被投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遂向枣庄市峄城区农业农村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案商品。经现场询问得知被投诉人此前曾销售过此类蚊香,后因供货商发现存在问题已将此类蚊香产品全部召回,以后也不打算再次销售。被申请人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批评教育。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进行核查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农业农村局作为农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涉及农药的投诉举报负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处理并告知结果。举报是群众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举报人享有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行政机关收到举报,予以积极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即应认定履行了举报办理的法定职责,维护了举报人权利。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挂号信(编码:XA8723****437)邮寄单可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过投诉举报材料且被申请人收到了该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作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积极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本案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但未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处理,且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认为未完全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处理,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