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58号
申请人:牟某凯,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址:
吉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与某某路交汇**单元。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朋,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枣庄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涉案商家,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事项,举报人于2023年12月10日在枣庄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袋某某多彩花生价款5元,一瓶某某矿泉水价款2.5元。其中某某多彩花生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日保质期六个月,该商品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要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2023年12月18日10时我局执法人员就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到枣庄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物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该超市南侧西货架上发现有某某多彩花生,标注售价5元每袋,生产日期2023年9月1日,保质期9个月,生产者: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且保质期6个月的某某花生。该店负责人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提出举报事项开始直至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被申请人未曾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询问是否还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提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以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产品2023年6月1日保质期六个月的某某多彩花生,及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包括购物小票、微信支付截图、现场购物视频。从证据材料的完整性及购物视频内容的细节性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枣庄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案涉产品“某某多彩花生”的事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仅以现场核查未发现2023年6月1日保质期六个月的案涉产品某某多彩花生及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及证据不予认可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及的“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的决定。现将我局关于枣庄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被举报的办理情况回复如下:2023年12月11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704040020231211****436)后,就举报人反映的问题立即作了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12月18日,案件承办机构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来到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枣庄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号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正常营业且提供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DK4E)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 JY13704040****42)2、在该超市南侧西货架上发现有某某多彩花生,标注售价5元每袋,生产日期2023年09月01日,保质期9个月,生产者: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且保质期为6个月的某某花生。
处理情况:1:该超市负责人提供了某某多彩花生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提供的销售单、检测报告。2:该店负责人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3:2023年12月18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核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销售单及相关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经查询截止本投诉承办之日起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714起,举报205起,申请人购物后,以“维权”为名,行敲诈之实,在没有正当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情况下,通过投诉举报、索要奖励、施压索赔、申请行政复议等一系列措施,反复纠缠被投诉举报人和行政机关,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公平合法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及消费环境,增加了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非必要负担,造成行政程序空转和行政资源浪费,已涉嫌权力滥用,不具有正当性。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在枣庄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某某多彩花生,发现已过期。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2月18日进行现场核查。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2月18日对涉案商家经营情况进行核查,12月1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核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发现涉案商家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现场核查时发现该超市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9个月。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所称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日且保质期为6个月的涉案商品。被投诉举报人称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起商品名称130克的多彩花生更改为120克,由于供货商没有及时更改电脑信息,致使被投诉举报人也没有及时更改。且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出具的证明、证照资质、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核查境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查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