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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61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4-03-28

申请人:贺某春,汉族,199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市场电力供电局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告知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225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119在抖音商城上买的一包名为某某紫薯代餐粥。生产商是某某食品山东有限公司。宣传为高纤代餐产品。可是营养成分表里没有膳食纤维营养成分含量。明明标识高纤魔芋紫薯代餐粉,却无膳食纤维营养成分,这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高纤是对营养成分的一种营养成分声称及含量声称。根据 GB 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规定: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它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必须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产品高纤只是口头说说,营养成分表当中并未标明,产品包装的标识内容是唯一呈现给消费者的凭证,从标示内容知悉一切。营养成分表相关数据也是厂家经检测标识,没有标识就代表没有存在。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食品的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请相关部门帮忙协调处理谢谢。投诉编号:13704040020231129****0449受理情况,1206日受理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办结反馈,1214日反馈内容:就投诉事项,被投诉人称投诉人与其不存在直接消费争议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明确表示不参与调解,同时表示投诉人应当直接与销售单位联系,承办机构依法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可以申请第三方平台介入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诉求。感谢投诉人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另核查中被投诉人提供检验报告证明涉投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理化指标问题且符合高纤的标准要求。经排查涉投诉食品营养成分表未标注膳食纤维指标系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发现该批次印刷的标签出现上述错误后,被投诉人及时停止使用原包装、印制合规标签并进行整改,经核查新制标签符合要求,被投诉人已整改完毕。经查被投诉人未有主观故意和误导的意图且以上情况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范围,同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之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审批依法不予立案并对被投诉人进行法制教育。本投诉所涉事项依法不予立案,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的事项,依法不启动行政奖励。感谢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关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后续法律救济途径。我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被申请人涉嫌渎职、玩忽职守、懒政、包庇。没有接到任何电话信息等没有告知以什么途径维权也没有拒绝调解通知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责任,本人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维护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复议所涉投诉承办过程。经调查,答复人就被答复人本行政复议事项所涉投诉承办详情如下:被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主体为某某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某某街道某某路188(峄城某某北300米路西),食品生产许可证 SC106370404*****,食品类别:...方便食品...,有效日期:2027126日。投诉事项:被答复人于202311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119日在抖音上买的一包名为“某某紫薯代餐粥”。生产商是某某食品山东有限公司。宣传为“高纤”代餐产品。可是营养成分表里没有膳食纤维营养成分含量。明明标识“高纤”魔芋紫薯代餐粉,却无膳食纤维营养成分,这不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嘛。高纤是对营养成分的一种营养成分声称及含量声称。依 GB 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规定: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它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必须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产品“高纤”只是口头说说,营养成分表当中并未标明,产品包装的标识内容是唯一呈现给消费者的凭证,从标示内容知悉一切。营养成分表相关数据也是厂家经检测标识,没有标识就代表没有也是存在的。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食品的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投诉处理情况:2023126日受理反馈: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1214日办结反馈:就投诉事项,被投诉人称投诉人与其不存在直接消费争议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明确表示不参与调解,同时表示投诉人应当直接与销售单位联系,承办机构依法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可以申请第三方平台介入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诉求。感谢投诉人对食品安全的关注!(核查处置情况:)另核查中被投诉人提供检验报告证明涉投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理化指标问题且符合“高纤”的标准要求。经排查涉投诉食品营养成分表未标注膳食纤维指标系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发现该批次印刷的标签出现上述错误后,被投诉人及时停止使用原包装、印制合规标签并进行整改,经核查新制标签符合要求,被投诉人已整改完毕。经查被投诉人未有主观故意和误导的意图且以上情况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范围,同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之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审批依法不予立案并对被投诉人进行法制教育。本投诉所涉事项依法不予立案,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的事项,依法不启动行政奖励。感谢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关注。
    二、答复事实及理由。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和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1.本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争议解决的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复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物的行为符合《民法典》买卖合同的特征,其争议属于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故被答复人的投诉行为以及答复人对于该投诉的受理和调解均属于以上第()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故答复人对于被答复人投诉的调解行为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十五种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查答复人依法核查处置被答复人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销售食品投诉举报的行为,不仅不属于第()(十四)项明确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果被答复人向答复人反映某某食品(山东)有限公司涉嫌食品违法行为并要求查处,则该行为属于举报。法律赋予举报权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对举报人的合法利益不产生影响。而行政机关是否对其举报予以奖励属于举报人的期待利益,即举报行为的反射利益。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二、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案件,均适用《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被奖励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侵权消费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举报,根据《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不予奖励的规定可知,即使被答复人对某某食品(山东)有限公司发起举报,要求对其涉嫌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答复人作为在消费维权时实施举报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属于可以给予行政奖励的主体,进而可知被答复人与行政机关的核查处置行为并不具有合法的权益,本申请依法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本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2.本投诉所涉线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不予立案情形,依法不应立案。接到被答复人投诉,答复人对所涉线索依法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被投诉人提供涉投诉款食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投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理化指标问题而且也符合其食品标签上所标注的“高纤”标准。经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对于声称高纤(高或富含膳食纤维)的标准为≥6g/100g(固体),被投诉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该款食品的膳食纤维检测值为9.6g/100g,符合其声称的高纤标准,查明该款食品声称“高纤”不存在虚假,被投诉人不存在弄虚作假和欺诈的主观故意。涉投诉款食品标签标注“高纤”内容,但未在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膳食纤维具体数值的原因,经排查系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被投诉人发现该批次印刷的标签出现上述错误后,及时停止使用原包装、印制合规标签并立即进行整改,被投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
    经核查新制标签符合要求,被投诉人已整改完毕。经查被投诉人未有主观故意和误导的意图且以上情况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之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审批依法不予立案并对被投诉人进行法制教育。综上,答复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答复并同时告知被答复人:本投诉所涉事项依法不予立案,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的事项,依法不启动行政奖励。可见,答复人作出复议所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的问题,首先,如理由“1.本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的论证所述,按照“有侵害必有救济”的原则,对于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行为,被答复人并不具有合法权益,被答复人所称的救济途径没有法理依据,故其依法不享有救济权利。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明确规定,其中并未有设定行政机关向实名举报人告知救济途径的事项,而且其它具有普通意义的行政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遵照依法行政和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被答复人要求行政机关在不予立案告知中增加有关救济途径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投诉(受理、不予受理、调解、调解终止)处理文书和举报(立案、不予立案)处理文书中均没有载明关于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的内容。可见,被答复人有关“没有告知以什么途径维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答复人有关答复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答复人依法履行以上法定职责。被答复人有关“被申请人涉嫌渎职.玩忽职守、懒政、包庇”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嫌诽谤陷害。

被答复人有关“没有接到任何电话信息等也没有拒绝调解通知书等的说法属于自相矛盾,如果没有告知,答复人所提交的答复内容从何而来?被答复人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148条: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责任,本人直接向生产者维护权益难道也不允许?”的说法,具有片面性。基于民事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投诉人享有投诉和请求调解的权利,被投诉人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和如何调解的权利。关于终止调解的规定如下。4.答复人就投诉所涉消费争议的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投诉事项,被投诉人称投诉人与其不存在直接消费关系且涉投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明确表示不参与调解,同时表示投诉人应当与直接销售单位联系。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调解,承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询截止本答复之日,被答复人除通过信函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和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外,还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118起、举报16起。被答复人购物后,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投诉举报、要求罚款、申请行政复议等一系列举措,向被投诉举报人施压以期牟利,其行为扰乱正常经营秩序、破坏营商环境,严重影响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增加了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负担,造成行政程序空转和政府资源浪费,被答复人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并不具有正当性。被答复人应当诚实劳动、理性理智,正确面对行政机关的依法答复。对于确实存在的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如果不能通过行政机关调解解决争议,应当在保全有效证据的前提下,采取合法维权方式,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依法主张个人诉求。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之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在承办本投诉过程中,对所涉违法行为线索依法案源登记、核查、处置、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答复人之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期限适当、告知及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答复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之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19日在抖音商城购买某某紫薯代餐粥,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02311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312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决定受理。1211日进行现场核查。1214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1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投诉后,12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投诉决定受理。20231211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某某食品(枣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214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立案、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同时法律也未赋予投诉举报人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有轻微违法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并已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核查处理结果的行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4328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