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修订行政机关应知事项
一、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明确指引。范围比原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充。6.7.14是新增。
二、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与原法相比增加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适当增加了行政复议范围前置的情形,同时也增加了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前置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申请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及时申请行政复议,将便利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陈述、申辩一直延伸至行政处罚权利作出后的权利救济。因此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可告知通过复议机关电子邮箱ycqsfjfyk@shandong.cn或山东省司法厅网站申复议系统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五、通过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本条是新增内容。即为当事人增加了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途径,是行政复议便民为民原则的体现,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进一步处理的机会,由行政机关对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有利于行政争议和矛盾纠纷多元、及时化解。
六、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属于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84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行政复议听证中,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七、违反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了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义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