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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70404/2025-00100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5-03-28 发布日期 2025-03-28
发文机关 区政府办公室 关键词
发文字号 峄政办发〔2025〕1号 有效性 有效

YCDR-2025-0020001

峄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峄城区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峄政办发〔202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峄城区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峄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峄城区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区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区内公职律师工 作,推动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 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选任、年度考核、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五)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公职律师出现上述规定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注销申请。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区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 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 法律事务,但是经所在单位会同区司法局批准统筹使用的除外;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代理所在单位员工和其他自然人、法人等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但是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除外;

(六)公职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加大法律专业人才配备、培养和使用力度,鼓励在职在编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于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公职律师证的,对其支出的考试报名等有关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对于申请公职律师产生的报名培训费用、加入律师协会产生的会费、参加业务培训、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因公外出办理本单位法律事务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据实报销。

公职律师对于因接受指派办理其它单位法律事务而产生的差旅费、办案费由接受法律服务单位按规定据实报销。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组织公职律师参与庭审,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照要求应设尽设公职律师,实现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单位全覆盖,本单位符合公职律师注册条件人员须及时完成公职律师培训注册,对接受区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八条 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进行表扬激励,所在单位在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全区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应设立法制监督股(室),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及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对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单位应当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区级公职律师库,将已经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纳入区级公职律师库,后续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自动入库,对符合准入准出条件的公职律师实行动态调整。

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职律师后备人才库,公职律师单位将本单位最新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情况及时上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培养保障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组织协调,建立公职律师统筹使用机制,为本区公职律师进行跨部门调配使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 将处理结果记入公职律师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



文件文字版:

峄政办发〔2025〕1号关于印发《峄城区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文件PDF版:

峄政办发〔2025〕1号关于印发《峄城区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