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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70404/2022-15748 主题分类 文秘工作
成文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1-22
发文机关 区政府办公室 关键词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发文字号 峄政发〔2021〕10号 有效性 有效

YCDR-2021-0010004


峄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峄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峄政发〔2021〕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峄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2日  


峄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枣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区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指导、审查和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二)坚持科学决策,遵循客观规律,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民主决策,推进信息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四)坚持改革创新,推进职能转变,优化发展环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各镇街、区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以区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报立项申请,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区人大代表建议和区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合适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有关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多个单位职责、社会公共利益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以书面形式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对征集到的项目建议,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交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立法情况,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区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将立项申请及有关材料送区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通过后,按程序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

涉及多个单位管理事项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修改意见反馈起草单位;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研究,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资料;

(六)有关单位的修改建议以及采纳情况说明;

(七)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材料;

(八)区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行政部门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

(二)通过单位发文或者单位之间联合行文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不需要以区政府名义行文的;

(三)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或者未经区政府同意增加项目的;

(四)报送的材料不全,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五)与有关单位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六)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或者涉及改善民生、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建议报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由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报区政府。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经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审签后,按程序报区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区长签发后,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并在区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实施单位应同步做好政策解读。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起草或者实施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经区司法行政部门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区政府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四)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和区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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